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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67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方城县人,在深圳市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4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后弃保潜逃。2013年11月13日再次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秦敏,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伟铎,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3)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秦敏到庭参加诉讼,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继栋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中午,杨某(已判决)与吸毒人员陈某乙在电话中约定到杨某暂住的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镇长春中路45号瑞福旅店405房贩卖毒品。当日下午,杨某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小包毒品交给其同居女友被告人陈某甲,让其将毒品交给陈某乙并收取毒资。当日17时许,陈某乙如约到上述房间,与陈某甲完成交易后当场吸食。后民警在上述房间内将陈某甲、陈某乙抓获,并从陈某乙身上缴获其未吸食完的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疑似毒品重0.O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陈某乙、杨某的证言,涉案毒品照片,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医院检验报告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理化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身份材料及供述辩解等业已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3)158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量刑时可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女儿年幼,具有酌情从轻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另综合考虑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本案的侦破方式以及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执行至2014年3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茜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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