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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263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人,在深圳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到案,同日被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庆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佀某某于2011年通过网上QQ聊天认识成为网友,后发展成为网恋关系。2013年3月27日,双方约定在深圳见面,被害人佀某某应被告人陈某甲的要求汇款人民币800元作为路费。被害人佀某某的母亲得知后,与被告人电话联系,明确告知其佀某某系智障人士,不同意两人交往。2013年4月27日早晨,被告人从上海来到深圳,与被害人佀某某在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大厦公交站附近私下见面,两人随后到深圳市南山区登良路天阔宾馆开房入住,并发生了性关系,之后被害人佀某某回家。2013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退房离开深圳。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使用新手机号码编造其被绑架需要汇款赎人的虚假信息发送到被害人佀某某的手机上,意图骗取被害人佀人民币20000元,被被害人佀某某母亲及时发现未能得逞。20l3年11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向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深圳市康宁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佀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即轻度弱智;被害人佀某某案发期间的性自卫能力受其智力障碍的影响部分削弱,即具有部分性自卫能力;被害人佀某某目前对本次作案行为具有基本诉讼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佀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甲、李某、卫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残疾人证申请表,残疾评定表,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证明,残疾人证,手机号码通信记录,QQ号码登录信息及辨认,手机QQ聊天记录截图及辨认,手机短信截图及辨认,存款凭条,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精神状态及作证能力司法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王某乙、被害人佀某某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电子数据光盘一张,监控录像截图及辨认,被告人的供述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管制,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执行至2014年5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淦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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