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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65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本科文化,在深圳市无业。2009年l0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彭某,女,1966年1月4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初中文化,在深圳市无业。
上述二人均因本案于20l3年8月4日被抓获,同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彭某犯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刘某”(另案处理)在网上发布高薪招聘的虚假信息,被害人前来应聘时将被害人约至深圳市南山区阿曼尼酒吧,编造介绍被害人去做“公某”等理由收取被害人管某后,再将被害人交给被告人陈某和“坤哥”(另案处理),陈某等人便以交钱疏通关系、联系客户等理由继续诈骗被害人钱财,最后再带被害人去见所谓的“富某甲”或者“富某乙”。如果带来的是女性被害人,由陈某或“阿坤”分别扮演“富某甲”;如果带来的是男性被害人,由被告人彭某扮演“富某乙”,然后彭某等人以其他理由让被害人离开不再联系,以此骗取被害人的钱财。
2013年6月29日,被害人杨某在网上看到“刘某”发布的招聘信息便与“刘某”联系。14时许,杨某同假称“王小姐”的“刘某”在上述阿曼尼夜总会6666房见面。“刘某”谎称介绍杨某给人“包养”,但要收取人民币5800元(下述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介绍费”。杨某便先付给“刘某”100元,次日再次在阿曼尼夜总会付“刘某”5700元后,“刘某”就带杨某去见陈某,让陈某负责联系。7月9日,陈某联系杨某后,杨某就按照陈某的要求购买了价值1400元的两条香烟送给陈某。其后,陈某在深圳市罗湖区国贸大厦附近,将扮演“富某甲”的“坤哥”介绍给杨某,闲聊后,“坤哥”找借口拒绝了杨某。
2013年8月2日,被害人徐某在网上看到“刘某”发布的招聘信息后便与冒称“梁某”的“刘某”联系。次日,徐某与“刘某”在上述阿曼尼夜总会6666房见面,“刘某”要求徐某先交1500元的管某,并介绍了假称“李康”的陈某给徐某,徐某便先交给“刘某”200元。8月4日下午,徐某再次在阿曼尼夜总会将余额1300元交给了“刘某”。之后,陈某就向徐某称可以介绍徐某给人“包养”,同时提出要付4000元的“介绍费”给皇岗村的“坤哥”,徐某表示回去筹钱。离开上述阿曼尼夜总会后,徐某通过上网查询和询问阿曼尼夜总会工作人员后,怀疑被诈骗便拨打了“刘某”的电话,对方仍提出要送4000元的“介绍费”,徐某便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19时许,徐某同民警一同到了深圳市福田区福民路开心天地KTV,徐某在上述开心天地631房与陈某见面时,民警在上述开心天地门口准备抓捕。在上述631房,陈某将“坤哥”介绍给了徐某,徐某就将4000元交给了“坤哥”,随后陈某与“坤哥”离开房间。陈某从徐某交给“坤哥”的4000元中拿了500元后,就在635房里将假装“富某乙”的彭某介绍给徐某,彭某与徐某闲聊几句后便让徐某离开。其后,民警在开心天地二楼走廊将陈某、彭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手机开户资料及其通话记录,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缴赃经过,刑事审判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彭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本院依法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彭某仅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单犯罪,本院根据二被告人各自参与的犯罪予以分别量刑。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作案手法、作案次数、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执行至2014年10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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