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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341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汉族,专科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6日被逮捕,2014年1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6日经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姝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被告人钱某入职深圳市顺昌龙商砼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被调往该公司海南分公司担任业务员。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钱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收取后海温泉小镇工地客户刘某的人民币20万元款项后,只将人民币16万元上缴公司,非法将其中的人民币4万元占为己有。2013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顺昌龙商砼服务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将被告人钱某抓获。2013年12月26日,钱某的家属代其退赔了人民币4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另支付深圳市顺昌龙商砼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11000元,该公司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控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备案)通知书,证明,商砼装卸服务合同复印件,后海温泉小镇项目对账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工资表,银行账单,薪酬构成表,员工入职表,劳动合同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被害公司出具的收据两份及刑事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人刘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害公司代表姜剑斌的陈述,被害公司代表姜剑斌对被告人钱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对被告人钱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4)46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钱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且其家属已代其退清赃款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以达到惩戒的目的,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婷婷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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