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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97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汉族,1972年5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湖南省平江县人,捕前在深圳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钟某接到吴某电话称要购买毒品,后双方约定了交易时间、地点。当日凌晨1时20分许,钟某到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月亮湾花园2号门附近,以人民币400元(其中100元为好处费用)的价格卖给吴某一小包疑似毒品。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重0.6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11月11日下午,钟某再次接到吴某电话称要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了交易时间、地点。2013年11月12日凌晨3时20分许,钟某到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与兴海大道交汇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两小包毒品,交易成功后钟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钟某身上缴获上述两次毒品交易的毒资人民币1000元,在吴某身上扣押疑似冰毒两小包。经鉴定,上述两小包疑似毒品共重1.4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毒品、毒资的实物照片,受案登记表,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缴赃经过,疑似毒品收条,关于毒资的情况说明,毒品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证人吴某、范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公(深)鉴(理化)字(2013)6918、6919号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4)35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钟某判处6个月到1年2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钟某当庭表示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另考虑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犯罪手段,危害结果及本案的侦破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执行至2014年9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收缴的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媚
人民陪审员  吴艳玲
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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