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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91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2010年1O月13日因盗窃被东莞市公安局凤岗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钟某到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蛇口港大队接受处理,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4日8时56分许,被告人钟某驾驶深圳市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害人刘某等乘客,在深圳市南山区工业七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海月路口向左转弯往北方行驶时,其车头与正在该路口北边人行横道横过海月路口的行人被害人黄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乙及粤B×××××号车上乘客刘某当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黄某乙经深圳市南山区蛇口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19日死亡。经鉴定,死者黄某乙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刘某因车祸致腰椎体爆裂骨折,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钟某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通行,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死者黄某乙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害人刘某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钟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钟某接到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蛇口港大队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肇事车辆及手拉车的实物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肇事车辆信息,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声像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钟某的辨认笔录,道路事故监控视频录像,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内监控视频录像,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案发后深圳市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了两名被害人的医疗费用,并赔偿被害人黄某乙家属6999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170000元。该事实有被害人黄某乙家属出具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委托说明及被害人刘某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4)35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钟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所在单位深圳市巴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执行至2014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婷婷
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
人民陪审员 左 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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