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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68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四川南充人,捕前在深圳市龙城物业工作。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3)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继栋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推垃圾车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村垃圾压缩站倒垃圾时,因嫌另一推垃圾车的被害人佘某动作太慢,双方发生口角,之后双方互相拉扯衣领扭打,被人劝开一会,双方又扭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郑某用手将佘某的裤档扯破、阴囊抓伤。经鉴定,被害人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书面申请撤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佘某门诊病历,和解书,收条,证人杨某、刘某证言,被害人佘某陈述,公(南)鉴(法临)字(2013)刑315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的身份材料及其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3)159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本案犯罪起因、犯罪手段、危害后果、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以及被告人家属已积极代为赔偿等情节,本院对被告人郑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执行至2014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茜
人民陪审员 左 平
人民陪审员 吴燕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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