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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29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86年1月28日出生。在深圳市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3)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5时许,被告人郑某和其亲友郑甲、余某(已判决)等五人宵夜后,来到深圳市南山区花果路附近的星爵桌球棋牌室打桌球。在打桌球过程中,醉酒的郑某多次躺到桌球台上。郑甲非但不听在该店工作的被害人邹某的言语劝阻,还对其进行辱骂,并口含啤酒喷向被害人。邹某拿起座机拨打老板张某乙电话求助,座机被郑某抢去,之后改用手机拨打电话,也被郑甲抢去。接着,郑甲走进柜台殴打邹某,余某及被告人郑某见状,也上前一起殴打邹某。三人用拳脚及工具殴打邹某。郑甲用锤子击打邹某头部,被告人余某用刷卡机殴打被害人,郑某用烟灰缸打过邹某,打了约10分钟,被张某乙劝止。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桌球室的刷卡机、电话机、电脑主板及显示器等部分物品被损毁。后郑甲、余某赔偿了被害人邹某、张某乙损失。
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张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损毁的财物(照片),被告人郑某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人体损伤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被告人的供述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或拘役。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与他人一起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已得到赔偿,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执行至2014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淦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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