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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30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绰号“包公”,男,汉族,1989年10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捕前在深圳无业、。2011年8月31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继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23时许,梁某致电张某(已判)提出要购买毒品,张某称有货并把手机交给在旁边的被告人邹某甲,双方通过手机商定交易人民币500元的毒品。随后张某乘坐邹某甲驾驶的摩托车找上家取货后,二人到达事先约定的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锦园旅馆楼下,由张某带两小包“冰毒”上楼交易。次日凌晨,张某携带毒品到锦园旅馆8109房外准备向梁某出售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邹某甲在楼下趁机逃走。张某被抓获过程中将身上的两小包“冰毒”扔进楼梯里,被民警缴获。经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小包白色晶体共重0.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缴赃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手机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尿检报告,证人梁某、张某、邹某乙、林某、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理化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4)5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邹某甲判处七个月到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另考虑本案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犯罪手段以及危害结果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执行至2014年6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媚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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