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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99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开封市杞县某人,捕前在深圳市某电器贸易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9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姝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接陈某某电话求购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毒品,并约定在其住处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官龙村东区某房交易。次日零时许,赵某与陈某某在上述约定地点交易上述毒品。交易完成后,赵某被抓获,交易的毒品及毒资人民币500元亦被缴获。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重0.7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缴毒品及毒资照片、抓获经过说明、缴赃经过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疑似毒品收条、关于毒资的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记录、案发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4)9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毒品种类及克数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执行至2014年5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收缴的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73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传写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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