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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76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某辉,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深圳市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志宇,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深圳市无业。于2013年9月13日向河南省正阳县汝南埠派出所投案,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日被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取保候审。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郭志宇、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李某丙(已判决)、孟龙(另案处理)等人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河南烩面馆吃饭喝酒,期间与被害人郭某发生纠纷。李某丙拿起啤酒瓶打向郭某头部,郭某见头部受伤后跑出餐厅。李某丙、李某甲和赵某、孟龙等人随即追出去。被害人夏某、杨某见状出来劝解,被李某丙、赵某、孟龙等人用拳脚、啤酒瓶打伤。李某甲同时殴打郭某。经鉴定,夏某、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资料,证人康某、黎某、余某、李某乙、林某甲、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郭某的陈述,法医学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4)7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一年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
被告人赵某表示认罪,辩称:夏某、杨某两人的轻伤不是其造成的。那天其和他们一起喝酒,其喝多了,其只记得打架的时候其有去推,但是没有推到,自己却摔倒了,醒来的时候其就在朋友家了,听李某丙说的打架的经过。在其意识里其是没有去殴打别人的。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及证人林某乙、李某乙以及证人余某、黎某在案发后不久的询问笔录,关于有几人参与打架,杨某是谁打伤的问题,证实赵某没有参与打架,没有刺伤受害人杨某。其证词真实可信的,应当采信;2、证人余某、黎某的辨认笔录真实可信,可以证实赵某没有参与打架,没有刺伤杨某。其他证人及被害人的辨认笔录与其案发后不久的询问笔录前后矛盾大相径庭,且不合常理,不能排除其他目的及可能,应当不予采信;3、赵某的笔录前后一致,符合当时的现场情形,也符合常理,应当采信;4、赵某喝醉后有出门,但自己醉酒摔倒在地,并未参与打架,别人也没有将其打伤,赵某没有造成其他社会危害,不构成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甲伙同他人在公众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证人黎某、余某、李某乙、林某甲以及三被害人均在案发现场,亲历了案发过程,所作陈述内容均为其直接感知,且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害人郭某辨认出被告人赵某就是打伤杨某的人,证人夏某辨认出被告人赵某有参与打架,被害人杨某辨认出被告人赵某是打伤其的人,证人林某甲辨认出被告人赵某有参与打架并用破啤酒瓶刺伤其同事杨某的背部,证人李某乙辨认出被告人赵某有参与打架并拿破啤酒瓶刺伤其朋友杨某的后腰部位,同案人李某丙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赵某有参与打架,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某参与了整个犯罪过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对辩护人当庭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赵某与其同伙的作用大体相当,无明显主从之分。本案造成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犯罪后果,被告人赵某、李某甲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截至本院审理期间,并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因本案获得过赔偿,量刑时亦酌情考虑。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手段、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执行至2014年12月2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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