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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87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人,在深圳市无业。2009年8月10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4月13日,因派发介绍卖淫卡片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l3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来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大磡小学对面的小公园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高某。交易完毕后,公安民警在大磡小学附近抓获谢某、高某,并当场从谢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从高某处缴获疑似毒品二小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重0.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的证言,缴获毒品、毒资照片,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疑似毒品收条,情况说明,公(深)鉴(理化)字(2013)7059号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其供述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4)35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谢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本案的侦破方式以及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执行至2014年7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茜
人民陪审员  陈焕嫦
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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