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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61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谌某,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捕前在深圳市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男,1989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人,捕前在深圳市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199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人,捕前在深圳市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万磊,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3)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温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姝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温某、杨某及被告人杨某之辩护人万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晚上,被害人蒙某与其同事曾某、杨某等人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古城南区工业八路吃烧烤期间,与姚某(另案处理)相遇,随后两人发生争吵,后被曾某、杨某等人劝开。当晚23时许,姚某、张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谌某、温某、杨某到深圳市南山区工业八路太古城商城门口,拦住经过此处的蒙某,谌某要蒙某跪地向姚某道歉,蒙某不答应,随后张冉、谌某、杨某、温某对蒙某进行殴打,杨某上前拉架,温某踹了杨某一脚,张冉、谌某、杨某三人则继续对蒙某拳打脚踢,导致蒙某受伤倒地。其后五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蒙某的颈6、7椎棘突线形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另,被害人蒙某出具了谅解书,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温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3)158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谌某、温某、杨某判处6个月到1年2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某之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本案系同事间矛盾引发的纠纷,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都有过错,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事前无预谋,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杨某属于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害人再次看到被告人杨某时,被告人杨某并没有逃走,而是等待警察将其带去,属于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温某、杨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三被告人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共同实施殴打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且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亦不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杨某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以达到惩戒的目的,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谌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传写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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