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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348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在深圳市无业。2011年12月8日因吸毒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姝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覃某伙同李成了(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南山区海岸城寻找盗窃目标。后在海岸城一楼ZARA专卖店内,覃某趁被害人胡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镊子将其放在背包外侧袋子里的一部黑色三星牌I9502型手机盗走。得手后,覃某刚欲逃离现场便被胡某发觉并当场抓住,覃某遂将盗得的手机藏在身边摆放衣服的柜台上。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覃某抓获,缴获犯罪工具镊子一把。被盗的手机后被该店一顾客拾获并交还给被害人。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手机、作案工具的实物照片,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缴获说明,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毒品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健康检查记录,深圳市南山区慢性病防治院检验报告单,证人谭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覃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谭某对被告人覃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碟,被告人覃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4)46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覃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执行至2014年4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婷婷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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