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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64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信宜市人,在深圳市南山区欢乐海岸九和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3)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姝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在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30区3号楼三剑侠网吧,趁被害人谭某及其朋友杨某睡着之机,从杨某的椅子上,盗取谭某iPhone516G手机1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12元。
同年9月23日,罗某甲被抓获。后从罗某甲亲属处缴获上述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罗某乙的证言,被盗手机照片,抓获经过说明,缴获经过说明,扣押、发还清单,关于调取监控录像的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截图,上网人员信息,比对结果核实,手机购买发票,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且赃物已被缴回,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作案手法、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执行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淦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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