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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41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男,畲族,1984年5月8日出生,江西省吉安市人,本科文化程度,在北京真视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工作。2013年7月1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章某,江西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及其辩护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蓝某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汽车,从深圳市罗湖区高尔夫俱乐部出发,行驶至南山区后海滨海海德三道路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鉴定,从当日22时15分提取的蓝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8.30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蓝某2013年1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为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雷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检测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理化鉴定报告,查获现场视频录像,被告人蓝某的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蓝某判处二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涉嫌罪名为非暴力故意性犯罪;2、被告人已接受了限制人身自由的监禁措施;3、被告人无任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本罪,本院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前科情况、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判刑罚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执行至2014年3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淦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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