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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97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土家族,1987年3月26日出生,小学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捕前在广州宝洁公司工作。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盼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张宇、田真、李军(三人另案处理)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大磡村怡华工业园“金剪刀”理发店理发时与被害人颜某发生矛盾。随后,张宇与田真、李军、邹同兵(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田某商议报复被害人颜某。五人来到上述理发店,被告人田某拿空白酒瓶砸被害人的头部,张宇拿砍刀将被害人手中的菜刀打掉,后某被害人的左手臂、左脚砍去。被告人田某、田真、李军、邹同兵用拳脚对倒在地下的被害人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颜某的损伤程度为二处轻伤。2013年5月22日,民警在广州市黄浦区将被告人田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郭某、向某甲、向某乙、陈某的证言,证人郭某、向某甲、陈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伤情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4)2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管制、拘役。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另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起因、犯罪手段、危害结果以及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执行至2014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媚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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