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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2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l1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重庆市开县人,在深圳市无业,在深圳市无固定住址。2012年5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3)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堃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l3年10月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接到龙某电话,求购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冰毒,并约好交易时间和地点。当日13时许,王某乘坐出租车到达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和金鸡路口并致电龙某要求其支付车费。龙某到上述地点将车费人民币100元和毒资人民币500元交给王某,王某从其右边裤子口袋掏出一小包疑似冰毒准备交给龙某时,被民警抓获,上述车费、毒资及疑似毒品亦被缴获。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重0.4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龙某、邓某、李某的证言,涉案毒品及毒资照片,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手机通话清单,疑似毒品收条,被告人前科材料,公(深)鉴(理化)字(2013)5964号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资料及其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3)154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毒品再犯,同时亦已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另考虑本案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犯罪手段、危害后果以及本案的侦破方式等情节,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日起执行至2014年6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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