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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230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满族,1983年1月3日出生,本科文化,辽宁省抚顺市人,捕前在深圳南山保安公司工作。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戚萍,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苏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南山区平山村平山公园附近一栋楼房里因嫖娼与卖淫女曾某发生冲突。王某打了曾某两个耳光后,几个男子手持木棍殴打王某,王某遂掏出一把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对方挥舞并趁机逃跑。跑了10米左右,王某感觉被害人罗某抓住其手臂,于是用刀往罗某身上划了一下,致罗某右胸壁皮肤裂伤,深及胸腔,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王某和曾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在他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缴获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曾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苏戚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是在被人追打逃跑的过程中伤害了被害人;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及其家属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4、请法庭核实被告人是否有自首情节。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4)38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另考虑被告人的犯罪起因、犯罪手段、危害结果以及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执行至2014年6月22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媚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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