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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222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8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南山大道新桃园酒店路段时,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护栏损坏。公安民警到场后将王某当场抓获。经鉴定,从当日6时11分提取的王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67.3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抽血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等,证人梅某、彭某的证言,理化鉴定意见书,证人彭某的辨认笔录,抽血视频录像光碟,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4)39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轻微交通事故,并有阻碍、逃避公安机关检查的行为,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执行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婷婷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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