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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98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2007年10月14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5日。2008年1月19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深圳市南山区常兴路南山图书馆三楼阅览室,趁被害人蒋某离开书桌去取书,将蒋某放在书桌上的一部三星牌I9500型白色手机盗走,后沈某走到图书馆一楼门口,被图书馆保安员抓获。公安民警从沈某身上缴获赃物三星牌I9500白色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三星牌I9500手机价值人民币31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手机,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吴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吴某、李某对被告人沈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录像光盘一张,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4)34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沈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执行至2014年6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婷婷
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
人民陪审员  左 平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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