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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211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汉族,1978年1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安徽省铜陵县人,捕前在深圳汪氏蜂蜜公司工作。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晚21时许,张祖虎打电话联系南山区白石洲上白石一坊39号万隆批发部商店老板朱某,要求送两条芙蓉王香烟到其麻将店。因长时间未收到香烟,张祖虎遂到万隆批发部商店找朱某并与之发生争吵、推搡。后张祖虎的朋友被告人潘某及苏文科等五人也来到万隆批发部商店门口吵闹。这时,万隆批发部商店送货员被害人陈希某到店门口,上述五人中一男子上前用拳头将陈某打倒在地,陈某爬起来后拿起旁边一个啤酒瓶砸了苏文科的头部,潘某等四人遂上前殴打陈某,致陈某头部、身体多处受伤,潘某等人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面部缝合创累计长度为7.4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信息,声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朱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潘某供述及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4)36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另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起因、犯罪手段、危害结果以及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执行至2014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媚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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