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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34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捕前在深圳市南山区某公司工作。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审规定,同年11月9日再次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钟武,湘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3)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继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汤某与被害人陈某是同事关系。2012年11月5日17时许,汤某怀疑陈某在主管面前说其坏话,于是双方在公司门口(深圳市南山区某工业区)发生争执,后又用拳头相互殴打。汤某将陈某打倒在地,致陈某左手手臂骨折。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汤某家属与已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被害人陈某亦对被害人汤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门诊病历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文书、现场勘验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之指定辩护人向本院提交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同时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本案被害人对事件的起因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亦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或判处管制。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3)156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汤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表示认罪,且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情况,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以达到惩戒的目的,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传写
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
人民陪审员 吴燕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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