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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294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林、唐菁,广东恒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张林、唐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汤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粤Z/×××××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劳动大厦路段时,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护栏损坏。公安民警到场后将汤某当场抓获。经鉴定,从次日0时30分提取的汤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08.96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汤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证人林某、曾某、邹某的证言,理化鉴定意见书,证人曾某、邹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汤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4)44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汤某判处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汤某的辩护人辩称:1、发生事故后被告人留在现场配合检查,不是被抓获;2、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且有深刻悔意,并愿意赔偿损坏的道路护栏;3、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希望法庭考虑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绿化带(隔离栏)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汤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执行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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