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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00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2012年10月8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9日;2013年9月5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姝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2日1时50分,被告人梁某随身携带剪钳一把,在深圳市南山区松坪山乌石头路单身公寓16栋北侧自行车棚,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福玛特山地自行车的车锁剪断,准备骑车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被盗自行车及犯罪工具剪钳随后被缴获。经鉴证,上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2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自行车及作案工具剪钳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提取物证经过、被告人梁某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证人沈某、曾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深价鉴(2013)14106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深公(南)刑勘(2013)1301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4)3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执行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婷婷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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