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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27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荣烈,广东真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3)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彭荣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份以来,犯罪嫌疑人梁某甲在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路大新股份公司门口的地铁站D出口路段,以威胁、恐吓及锁车的方式,多次向在该处驾驶非法营运电动车的车主收取保护费,收取的保护费标准为每月200元人民币或者300元人民币,被敲诈的被害人及金额分别为:蔡某700元人民币、常某200元人民币、张某甲200元人民币、陆某200元人民币、刘某200元人民币、梁某乙500元人民币、李某500元人民币;梁某甲用上述手段对张某乙进行敲诈勒索时,强行将张某乙的电动车拉至大新股份公司的监控室门前锁住,要张某乙交200元才能在地铁站D出口拉客,由于张某乙经济困难无法拿钱给梁某甲,梁某甲遂没有拿到钱。上述赃款除张某甲200元人民币、梁某乙500元人民币外,已由被告人梁某甲的妻子杨锦妹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电动车车头所贴的“禁”、“停”、“止”等字样、受案登记表、接警经过,被害人蔡某、常某、张某甲、陆某、刘某、梁某乙、李某、张某乙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被害人的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3)156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梁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对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错误后,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犯罪事实,并主动要求退赃;3、涉案金额小,情节较轻;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综上,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考虑从轻处罚的同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并多次索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主动代其部分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国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石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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