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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08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深圳市人,在深圳市无工作。因本案于2014年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范某,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继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及其辩护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柯某酒后驾驶号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杜鹃山东街华侨城体育中心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从当日21时10分提取的柯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91.1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血液酒精鉴定文书,查获现场录像,被告人柯某的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柯某判处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辩护人辩称: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后果相对不严重,驾驶路线非常短,被告人主动停止驾驶机动车,配合检查,被告人没有给社会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其人身危险性较小。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诚恳。被告人是偶犯、初犯,没有前科。被告人身患疾病,且家庭困难,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予以免除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社会危害性不大,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执行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邢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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