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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70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曾用名林某雄,男,l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志强,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3)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5时许,被害人郭某在深圳市南山区龙井村西区39栋101房,向被告人林某提供按摩服务后,林某取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郭某进行抢劫。期间,郭某的左手手背被林某用刀刺伤,林某的右手食指被郭某咬伤,刀被郭某夺走。其后林某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治安员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该房内提取上述折叠刀。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折叠刀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伤情照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某、郭某、罗某甲、罗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31588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三年到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抢劫罪未遂,且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求法庭在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基础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判处六个月以下的拘役。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犯罪手段、危害后果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执行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婷婷
人民陪审员 武智慧
人民陪审员 吴燕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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