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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78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72年10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广东省兴宁市人,捕前在金丰城工地下属土石方工程队工作。2011年1月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0时许,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向其购买人民币3000元的冰毒,并让李某把冰毒送到深圳市南山区进行交易。当日2时许,李某携带两小包冰毒与其朋友周某(另案处理),按照约定到达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一路1号南海酒店6047房。进入房间后,李某从其携带的斜挎包拿出两盒“芙蓉王”香烟放在房间的一张小圆桌上,其中一盒“芙蓉王”香烟内装有两小包冰毒。当李某准备与程某进行交易时,公安机关将李某抓获,并当场从其中一盒“芙蓉王”香烟内缴获冰毒两小包。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两小包毒品共重3.2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毒品及香烟盒照片,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手机通话记录,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周某、程某、汪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疑似毒品收条,毒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4)9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五个月至两年五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毒品再犯,同时亦已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另考虑本案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犯罪手段以及危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执行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收缴的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媚
人民陪审员 吴艳玲
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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