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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26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苗族,小学文化程度,1970年3月5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在深圳市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崇尚百货门口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剪钳,将被害人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美利达牌挑战者800型山地自行车的车锁剪断,欲骑车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被盗自行车、被剪断的车锁及上述作案工具亦被当场缴获。经鉴定,上述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97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翟某的证言,被盗自行车、车锁及作案工具的实物照片,到案经过,缴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程某、翟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执行至2014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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