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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60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陆丰市博美镇人,捕前在深圳市无业。2009年6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3)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继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22时许,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购买人民币300元的“冰毒”,双方约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某超市见面。见面后,被告人林某收取了刘某人民币300元,并让刘某在上述超市等其,随即离开。后,被告人林某叫刘某到上述超市旁边的巷子里,将二小包“冰毒”交给刘某。同年10月9日14时许,刘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购买人民币450元的“冰毒”,被告人林某让刘某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某村的小巷。见面后,被告人林某收取了刘某人民币500元,并让刘某等其,随即离开。后,被告人林某与刘某再次在上述小巷碰头,并将三小包“冰毒”及人民币50元交给刘某,便离开了现场。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五小包“冰毒”重3.8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2013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与刘某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某游戏厅门口聊天时,被伏击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林某身上缴获一小包“冰毒”。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的一小包“冰毒”重0.8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缴赃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手机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毒品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公(深)鉴(理化)字(2013)6009号鉴定文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毒品种类及克数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执行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收缴的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4.64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传写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黄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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