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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30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汉族,1986年1月10日出生,大专文化,广东省深圳市人,捕前在深圳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3)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24时许,被告人曾某在深圳市南山区留仙洞村的留仙宾馆贩卖人民币350元的疑似毒品给叶某。事后叶某将该疑似毒品上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重0.8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2013年9月18日20时许,叶某再次联系被告人曾某求购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上述留仙宾馆楼下附近进行交易。尔后,被告人曾某到上述地点与叶某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曾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疑似K粉1包,从叶某身上缴获疑似冰毒6包。经鉴定,上述被缴获疑似冰毒重3.9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疑似K粉重0.82克,从中检出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毒品、毒资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毒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3)157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判处一年五个月到二年五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另考虑本案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犯罪手段以及危害结果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执行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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