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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18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汉族,1966年9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湖北省钟祥市人,捕前在深圳市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0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盼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在深圳市南山区南苑新村东区入口处保安亭,与被害人夏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曾某从地上捡起一个电脑电源将夏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夏某头皮缝合创长度为7.6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1月20日,曾某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曾某家属与被害人夏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曾某家属已支付被害人夏某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夏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曾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公(南)鉴(法临)字(2013)刑353号鉴定文书,深公(南)刑勘(2013)00144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庭审笔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4)4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另结合本案犯罪起因、犯罪手段、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曾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媚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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