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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99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阳,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人,在深圳市无业,在深圳市。2012年9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姝玮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接到高某电话求购价值人民币250元的冰毒,并约定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松白路南行阳光工业区公交站台附近交易。当日4时许,张某在上述地点将疑似冰毒一小包贩卖给高某并收取高某毒资人民币250元。交易完毕后,张某逃离现场至阳光工业区百旺信天桥附近时被民警抓获,上述疑似冰毒及毒资亦被缴获。经鉴定,上述疑似冰毒重0.6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的证言,涉案毒品及毒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被告人前科材料,公(深)鉴(理化)字(2013)6896号鉴定文书,深公(南)刑勘(2013)111504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资料及其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4)3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6个月至1年6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毒品再犯,同时亦已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另考虑本案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犯罪手段、危害后果以及本案的侦破方式等情节,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执行至2014年9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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