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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07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l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12月1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6年5月13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月1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3)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继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8时30分,被告人张某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花园城中心真功夫餐厅的收银员处,趁被害人周某在点餐之机,将其放在背包内的一部黑色Iphone5,16G手机盗走。赃物未缴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80元。
次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深圳市南山区蛇口花园城中心沃尔玛超市44-45号收银台,趁被害人鲁某结账之机,将其放在手提包内的一只钱包盗走,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伏击队员当场抓获,现场缴获被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5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各面值人民币及一个花色布质钱包照片、被告人及鲁某、周某、朱某身份信息资料、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情况说明,证人朱某、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鲁某、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光碟一张,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4)2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一贯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执行至2014年3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国辉
人民陪审员 陈璋福
人民陪审员 左 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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