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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32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子怀、郑伟,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窝藏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袁子怀、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乙(已判刑)、张某丙(另案处理)以及被害人刘某均是深圳市南山区向南路荔海春城工地的工人,被告人张某甲系该工地工头。2012年11月19日7时许,张某乙、张某丙在该工地10楼工作时,张某乙因工具使用问题和被害人刘某的妻子冯某发生争吵。刘某获知后,找张某乙理论,双方在工地8楼发生争执、推搡。张某乙、张某丙先后跑下楼,到工地地下室仓库拿工具,张某乙拿了一把铁锤,张某丙拿了一根钢钎。随后,刘某手持一根钢管追下来,并用钢管打了张某乙的头部一下,张某乙立即用铁锤击打刘某头部,张某丙也用钢钎击打刘某头部,刘某头部流血倒地,刘某欲站起来时,张某乙又用铁锤击打刘某腰部。随后,张某乙、张某丙逃离现场,并来到被告人张某甲家中,将打架一事告知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张某乙二人打伤刘某,仍提供现金人民币2000元给张某乙二人帮助二人逃匿,并应张某乙二人要求,通知其儿子张某丁帮助张某乙二人收拾行李。当天上午,被告人张某甲赶至南山区人民医院了解到刘某伤情严重后,又通过张某丁通知张某乙二人赶紧逃跑。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右颞顶部开放性颅脑损伤致硬脑膜破裂,构成重伤;左侧头皮缝合创累计长度为13.2CM,构成轻伤;左额、顶骨骨折,构成轻伤。
张某乙、张某丙逃回老家后,委托被告人张某甲先行赔偿被害人刘某医药费人民币1万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接传唤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4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丙家属共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96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材料、刑事谅解书、收据,证人文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冯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张某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4)31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积极配合治疗被害人和赔偿被害人,最大限度的减轻了被害人的伤害,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向张某乙和张某丙提供资金,是结算张某乙和张某丙的工资,主观上并不是帮助张某乙和张某丙逃避法律的追究,而是为摆脱被害人的纠缠,防止发生更大的打架斗殴事件;5、被告人的窝藏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子张某丁在南山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与其有关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安排被害人刘某就医并垫付医药费,赔偿刘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刘某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且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婷婷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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