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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70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人,捕前在深圳市南山区某地产工作。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晚上,被害人蒙某与其同事曾某、杨某某等人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太古城南区工业八路吃烧烤期间,与姚某某(另案处理)相遇,随后两人发生争吵,后被曾某、杨某某等人劝开。当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姚某某与谌某、杨某、温某某(上述三人已判决)到深圳市南山区工业八路某商城门口,拦住经过此处的蒙某,谌某要蒙某跪地向姚某某道歉,蒙某不答应,随后张某、谌某、杨某、温某某对蒙某进行殴打,杨某某上前拉架,温某某踹了杨某某一脚,张某、谌某、杨某三人则继续对蒙某拳打脚踢,导致蒙某受伤倒地。其后五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蒙某的颈6、7椎棘突线形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另,被害人蒙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4)33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6个月到1年2个月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足以达到惩戒的目的,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邱传写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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