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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47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深圳市人,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在深圳市前海合作区管理服务公司工作。因本案于20l3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汽车,从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水煮渔村餐馆出发,行驶至南山区后海滨海德三路北往南路段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鉴定,2013年11月26日22时39分提取的张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4.29mg/100m1。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呼吸式酒精检测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理化鉴定报告证人艾某、林某的辨认笔录,查获现场视频录像,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前科情况、认罪态度等,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可达到惩戒的目的,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淦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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