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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319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自行到深圳市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接受调查,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付成刚,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付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9日19时24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南山花园路段时,车辆前部与在人行横道由东往西方向横过道路由蒋扬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蒋扬忠当场死亡、车牌号为粤B×××××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深圳市物价检验鉴定中心:蒋扬忠符合钝性物品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交警部门认定:犯罪嫌疑人张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途经事发路段时超过规定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做到减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蒋扬忠驾驶非机动车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时,未按规定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徐某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扬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即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并施救,其所在单位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向死者家属赔偿计人民币65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车辆,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交通报警接处警记录卡,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信息采集项目表,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粘贴纸,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害人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险人伤赔偿协议书,补充赔偿协议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徐某对张某的辨认笔录,事发经过视频光碟,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4)44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报警,且没有逃离现场,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被害人系农业户口,年满62周岁,被告人的公司在协商赔偿时按照城镇标准给死者家属赔付了人民币65万元;死者本人亦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案发前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是过失犯罪,情节较轻,不会再有犯罪的危险;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事发后报警并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执行至2014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国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石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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