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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224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山东省莘县人,在深圳市南山区某售票点销售航空机票。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从2008年开始在深圳市南山区某商务中心租用场地开设机票代售点进行机票代理销售。崔某与的深圳市甲航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口头商定,由崔某代理华正公司销售机票,向甲公司领取《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打印。因崔某销售的部分机票未通过华正公司订票,无法使用从华正公司领取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崔某就从网上购买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进行机票打印。2013年10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局对上述机票代售点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并依法扣押《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共计987张,其中734张系崔某从网上购买。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鉴定,现场扣押的987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均为伪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叶某的证言,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987份(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抓获经过,证明信,华正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销售机票的资格认可证书,税务登记证,华正公司行程单领取登记本,招商银行出具的行程单领用记录及批复,被告人户籍证明,中国民用航空局清算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的供述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执行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伪造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淦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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