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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44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常庆雅、王雄金,广东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姝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常庆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7日起,被告人尹某入职凌速企业管理顾问(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速公司),任职前台销售,负责凌速公司会所健身卡的办卡、销售工作。凌速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8日,为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9009号深圳华侨城大酒店内一楼西101号。2012年10月至11月,尹某利用负责为招商银行客户办理凌速公司健身卡之便,将林某、朱某、张某备注为招商银行客户,冒用招商银行客户的名义,为三人办理了凌速公司五年个人白金健身卡,收取朱某现金人民币1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取林某人民币30000元、张某人民币15000元。后尹某将上述钱款据为己有,并办理离职手续离开凌速公司。
2013年10月8日,尹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健身卡照片及复印件、抓获经过说明、到案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报案材料、委托书、劳动合同、在职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五年会籍申请表、酒店服务采购协议补充协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转账汇款详细信息、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手机短信照片、离职声明书、五年白金优健个人会籍、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人冉某、张某、林某、黄某、朱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委托人叶红霞的陈述,被害单位委托人叶红霞的辨认笔录,证人冉某、林某、张某、黄某、朱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4)66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尹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系初犯,且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2、追究本案发生的深层次原因,与被害单位不人性化管理,侵害员工利益是有关联的;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共计人民币6万元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执行至2014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婷婷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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