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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356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娄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3月2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睿、高雨琪,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娄某及其辩护人黄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娄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B×××××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兴工路东滨路段时,车头与前方被害人潘某乙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小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经交警认定,娄某驾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乙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从当日17时15分提取的娄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92.1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娄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信息、赔偿协议书,证人王某、潘某甲、汪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乙的陈述,血液酒精鉴定文书,被害人潘某乙的辨认笔录,抽血现场录像光碟,被告人娄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4)48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娄某判处二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娄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其妻子已怀孕,希望法庭酌情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娄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娄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执行至2014年5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婷婷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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