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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75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甲,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在深圳市深圳湾区域从事非法捕捞工作。
辩护人李某,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乙,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在深圳市深圳湾区域从事非法捕捞工作。
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l3年8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3)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系父子。2013年8月16日上午,被告人唐某甲接杨某(另案起诉)电话,约定由唐某甲开船接送6名偷渡人员前往香港,事成后杨某付给唐某甲1200元人民币。当天上午9时20分许,被告人唐某乙在深圳市南山区欢乐海岸临滨海大道北入海口附近将偷渡人员罗某、N某、D某、T某、N甲、N某乙六人接上被告人唐某甲的泡沫机排船上,并与唐某甲共同开船出海。当天上午10时10分许,唐某甲、唐某乙驾船至欢乐海岸对开海域时,被深圳市公安边防支队官兵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N某等人的证言,泡沫机排船(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唐某甲系从犯;2.本案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4.被告人唐某甲系首次实施运送且运送人数为六人,不存在刑罚增加量的量刑情节;5.被告人还没有收取运输费用,尚未获得利益。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运送六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均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二被告人均系本案犯罪行为的积极参加者,本院依法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已着手运送他人偷越边境,故不存在未遂情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作案手法、获利情况、悔罪表现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甲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执行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唐某乙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执行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淦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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