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71号(2)
(2)陈某,在案发前几天,其看同事小朱买了一部新的苹果5手机,于是告诉了唐某,其打算辞工,就准备让唐某把这部手机偷给唐某用,让唐某就把他那部手机给其用,而且其看到小朱有720元人民币放在宿舍,于是其就唐某把那钱也偷了,分其400元。唐某说他拿了那部手机,偷的钱就分其500块。唐某去偷小朱的手机的时候也偷了其的手机,这是二人事先约好的,如果只偷小朱的手机,而不偷其的,会引起怀疑。2013年8月22日凌晨4时许,其和唐某先去喝酒,回宿舍时小朱已经睡了,其就没把门关好,放唐某进去,趁小朱熟睡的时候偷手机和钱,当晚小朱没有放钱,所以没有偷到钱。到了早上8点左右,小朱发现手机不见了就报警了,后来警察来现场找到其,警察问其手机找回来没有,其在8月22日中午12时许找到唐某将其本人的电话卡拿回来了,并找唐某拿了另外一部手机,将卡装进去使用,后来小朱给其电话,问其手机卡怎么找回来的,其就说是去营业厅补回来的,但是警察打开其的手机发现其的手机里面的电话卡是旧的,需要其提供相关的补卡发票,其看瞒不过了,就谎称去找发票,实际上其离开以后就悄悄去卡顿理发店找到唐某商量这件事怎么处理,后来警察就和小朱找到了其和唐某,随后二人被带到了派出所。
6、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证实被盗的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4358元。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自然状况;
(2)被害人朱某和证人卢某对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以及二被告人互相辨认的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陈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但该犯罪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和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与唐某一起实施了本案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作案手法、悔罪表现和赃物缴回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执行至2014年3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执行至2014年2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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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陈璋福
人民陪审员 李三凤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淦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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