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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52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在深圳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盼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阿松”、“阿敏”(均另案处理)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九祥岭大润华超市门口,周某站在被害人洪某的右手边,“阿敏”站在洪某的左手边,“阿松”趁机将洪某衣服右边口袋内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之后三人离开现场,“阿松”将手机交给“阿敏”,由“阿敏”转交给周某,在转移赃物过程中,三人被发现,周某被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赃物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被盗手机,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视频截图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被告人的供述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被缴回,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执行至2014年5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苏淦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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