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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233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无业。2013年1月6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无业。
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李某携带铁钳、套筒、螺丝刀、自制钥匙等工具,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园地铁站C出口附近寻找盗窃目标。当日14时许,两人在该地铁口附近的达实智能大厦楼下自行车停车处,发现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福玛特牌山地自行车仅被一把钢丝软锁锁着。两人商量由李某用工具把锁打开,周某在旁边望风,锁打开后由周某上前将车推走。两人然后相互配合将该辆自行车盗走。此过程被伏击保安员蔡某、潘某看见;当两人准备离开现场时分别被蔡某、潘某抓住,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经价格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705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潘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缴赃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的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供述等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六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李某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本院依法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执行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执行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淦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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