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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28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3)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1月起,被告人周某申领并使用交通银行卡号为×××1475的信用卡。周某于2010年8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发卡行于2011年2月13日两次催收后多次催缴,周某采取变更住址、联系方式等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透支产生的款项。截至2013年4月14日,周某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5978.36元。
2、同年2月起,周某申领并使用中信银行卡号为×××6872的信用卡。周某于2010年8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发卡行于2010年11月8日两次催收后多次催缴,周某采取上述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透支产生的款项。截至2013年7月19日,周某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6848.94元,利息等费用人民币35409.27元。
3、同年3月起,周某申领并使用广发银行卡号为×××1965的信用卡。周某于2010年8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发卡行于2010年9月29日两次催收后多次催缴,周某采取上述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透支产生的款项。截至2013年7月24日,周某上述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602.83元、利息人民币15974.30元、相关费用人民币7680.40元。
2013年7月17日,周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委托书,报案书,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及账单,催收记录,关于讯问时间的情况说明,关于交通银行透支情况的说明,关于还款情况的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害单位委托人高超、万丹军、钟优辉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3)157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人民币82430.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婷婷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石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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