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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90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汉族,1976年9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浙江省嘉善县人,捕前在深圳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0日因怀孕被取保候审,其后弃保潜逃,2013年11月30日再次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按事先约定在深圳市南山区桂庙新村百姓渔村宾馆8316房,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闫某。交易完成后,伏击民警在该房内将吴某抓获,当场从吴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00元、从房间茶几上缴获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上述缴获的白色晶体重0.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吴某弃保潜逃后,于2013年11月30日在深圳市南山区丁头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毒品、毒资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毒品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医院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证人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毒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4)344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另考虑本案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种类、数量,犯罪手段以及危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执行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收缴的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媚
人民陪审员 吴艳玲
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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