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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49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惠来县人,个体商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7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3)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继栋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l3年8月l6日凌晨,被害人罗某从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富成足浴中心开车(车牌:粤B×××××宝马)准备出来,遇上吴某乙从对面开车(车牌:粤B×××××奥迪Q7)要进来,双方互不相让。吴某乙让罗某先出来,出来后双方发生口角,后吴某乙打电话叫被告人吴某甲等人过来与罗某对打,双方对打中导致罗某受伤,报警后双方逃离现场。后经鉴定,被害人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l0月30日,吴某甲被民警抓获。20l3年11月11日,吴某甲委托其家属与罗某就打架事件达成和解,并向罗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8000元,罗某出具撤案申请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一方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郑某的证言,车辆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撤案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法医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附近监控录像,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材料及其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深南检量建(2013)159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本案犯罪起因、犯罪手段、危害后果、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以及被告人方已积极赔偿且被害人书面申请撤案等情节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甲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吴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茜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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