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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342号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某乙,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深圳市南山区人,在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案于2014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4)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大道学府路路段时,被深圳市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从当日21时51分提取的吴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4.9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现场视频录像,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二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执行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邢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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